号: 003187392/202401-00031 信息分类: 其他权力
发布机构: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成文日期: 2024-01-10 发布日期: 2024-01-10 18:52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分表(其他权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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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分表(其他权力类)

来源: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1-10 18:52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74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设定(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大项

子项

6

其他权力

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告知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1、签收阶段责任:依法签收;不予签收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材料审查阶段责任:对企业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进行审查
    3、告知签收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签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签收并书面告知企业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告知签收的,或应当签收不予签收的;
    2、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市场主体备案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备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7.在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合伙企业备案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将公司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
5.未严格审查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7.在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歇业备案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歇业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歇业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歇业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歇业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3.对符合歇业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歇业备案; 5.未严格审查歇业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7.在歇业备案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六条: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八条: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九条: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十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责令履行公示义务期限届满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移出责任:根据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审查企业履行公示义务情况,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3.管理责任:审查、受理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申请。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2.未按法定期限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移出异常名录的;
3.对经营地址联系不上的企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企业仍未改正,未在期满前60日内公告就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6.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其他权力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

 

1.《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国标委农〔2007〕81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共同组织实施的,以实施农业标准为主,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水平较高,对周边和其它相关产业生产起示范带动作用的标准化生产区域。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烟草、水利,以及农业生态保护、小流域综合治理等与农业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特定项目。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委负责示范区建设规划、立项,制定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示范区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和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管理、指导和考核。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2.《安徽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七条示范区分为三级:“国家级、省级、市级。国家级示范区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基础上,与省级以下示范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确认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说明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确认申请的途径和方法(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受理环节责任:受理经各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的《宿州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
3.审查环节责任:对初审后上报的申请、《宿州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和初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并适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择优列入市级示范区建设项目和作为省级示范区推荐上报。
4.决定环节责任:由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示范区进行项目目标考核。经项目目标考核合格的市级示范区,由宿州市市场监督局印发文件授予“宿州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5.送达环节责任:经项目目标考核合格的市级示范区,送达相关文件。
6.监管环节责任:对已获称号的示范区加强后续管理,持续提升示范区标准化生产和管理水平。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实施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确认的。
    2.在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确认工作中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3.在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确认的。
    5.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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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2.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备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7.在非公司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1.《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检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收集证据,确定当事人违法金额;
2.决定责任: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限期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的违法所得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3.审核责任:对当事人的退款情况进行审核;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
2.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违法所得而未责令退还的;
3.对退款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的;
4.因工作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
5.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权力

专利纠纷调解

 

1.《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3.《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三十条: 应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立案审查责任:对于符合立案审查条件的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送达责任: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合议组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3、回避责任:合议组成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4、审查责任:合议组根据需要进行口头审理。
5、裁决责任:根据口审情况进行调解,达成和解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制作处理决定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或拖延立案的。
2、送达时违反规定,出现吃请现象的。
3、为谋私利,应进行回避时不回避的。
4、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审查时为谋私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作出裁决处理决定时违反职业道德,徇私舞弊,出现不公平、不公正、违法现象的。

15

其他权力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是否需要加上送达环节阶段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备案的;
3、拒绝或者拖延备案的,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其他权力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备案报告》);说明申请备案的途径和方法(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受理或不予受
理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及时提出初审
意见,并报分管领导决定。
4.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
予备案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制作并送达同意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备案文件,建立申请人信
息档案。
6.监管环节责任: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备案的。
    2.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超越权限实施备案的。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5.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7

其他权力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2.《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企业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备案的。
    2.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超越权限实施备案的。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5.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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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备案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企业备案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7年第38号)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四)办公场所地理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说明;(六)《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七)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文件目录;(八)网站或者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审查组对申请人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及产品质量检验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在法定时限内将许可决定及相应证书送达申请人,并按规定将证书信息上报省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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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十三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二)产品技术要求;(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临床评价资料;(五)产品说明书以及标签样稿;(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产品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是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也可以是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于进行临床评价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评价资料。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五条: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备案人,由其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未在境外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可以不提交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备案人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备案有关信息。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审查组对申请人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及产品质量检验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在法定时限内将许可决定及相应证书送达申请人,并按规定将证书信息上报省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其他权力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医疗器械备案人自行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可以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产品备案时一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即完成生产备案。
第三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二)有能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五)符合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审查组对申请人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及产品质量检验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在法定时限内将许可决定及相应证书送达申请人,并按规定将证书信息上报省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变更。必要时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审查组对申请人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及产品质量检验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在法定时限内将许可决定及相应证书送达申请人,并按规定将证书信息上报省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食品安全问题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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