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392/202109-00018 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成文日期: 2021-09-07 发布日期: 2021-09-07 16:31
文  号: 宿市监发〔2021〕47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执法监督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020083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09-07 16:31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74

宿市监发〔202147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我省实施办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逐步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市市场监管局与市司法局共同制定《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宿州市司法局

202197

宿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下列违反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准予登记的;

(二)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的;

(五)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及时办理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未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登记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十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

二、下列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七)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拒绝消费者要求,不在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价格、数量等内容的;

(十八)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要求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十九)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十)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二十一)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十二)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违反且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二十七)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的

(二十八)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十九)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五、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在自有经营场所,利用门头牌匾、商品介绍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三十三)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六、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四)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三十五)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三十六)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十七)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有下列情形的:

1.电梯机房、地坑有灰尘;

2.轿厢照明度不够;

3.有证据证明维护保养单填写日期出现笔误;

(三十八)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开展半月维护保养时间间隔超过15天但不超过16天(含16天)。

七、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一)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四十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三)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下列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五)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九、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四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十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十、下列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四十九)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五十)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十一、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五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五十三)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五十四)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十五)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五十六)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五十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的;

(五十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五十九)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六十)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十一)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十三、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六十二)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十三)违反《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收费金额较少,且主动将违法收费金额退还被收费单位或个人的;

(六十四)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六十五)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经提醒能够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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