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87392/202305-00016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成文日期: 2023-05-08 发布日期: 2023-05-08 09:26
文  号: 宿市监办函〔2023〕139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食品流通监管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318050

关于印发《宿州市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3-05-08 09:26

关于印发《宿州市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宿市监办函〔2023139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园区分局:

现将《宿州市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我市散装食品规范管理。

二、结合我市两个责任食安守护行动,开展为期60天的散装食品经营规范管理专项活动。

三、市局按照双随机要求开展抽查并将此项工作纳入2023年食品安全考核。

请于2023714日前将相关工作图片及专项活动总结一并报送市局食品流通监管科邮箱(ahszspk@126.com)。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8

宿州市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散装食品经营行为,督促、引导食品经营者诚信自律,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的商场、超市、零售商店、食杂店及有形市场等场所内散装食品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散装食品经营者是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承担散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含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第四条经营散装食品,应当依法取得含有散装食品销售或相关制售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腐等设施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空间有效隔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散装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防止散装食品污染;

(三)应当按照原包装标注的保存条件存放,对需要冷藏、冷冻、保温销售的散装食品,设置相应的陈列、保存和仓储设施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温度等特殊要求;

(四)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五)散装食品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销售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须穿着清洁的工作服,戴口罩、手套和帽子,使用无毒、清洁的专用售货工具;

(六)贮存散装食品时,应当在贮存位置明显处标明散装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内容,并与原包装标注的内容相符;

(七)销售散装食品时,销售者必须在货架、货柜、容器、隔离设施等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方法、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与原包装标注的内容相符。自行包装销售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同散装食品公示牌标明的内容;不得直接用内容不齐全的产品合格证代替公示牌,产品合格证可一并与公示牌、标示牌悬挂或张贴。

(八)应当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分装销售,如将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混装销售,则必须在公示牌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鼓励经营者设立临期散装食品专柜或对临近保质期散装食品进行明示,单独分装销售;

(九)裸装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及隔离设施,并提供专用工具、包装物;

(十)供消费者直接品尝的样品应当与销售的散装食品明显区分,并标明可品尝等字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销售直接入口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识;

(二)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无毒、清洁;

(三)由专人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的,操作时应当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散装食品:

(一)无合法资质生产的,或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二)没有标识,标识内容不完整,标识涂改,标识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的;

(三)未标注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标注虚假或擅自更改出厂时原有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五)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七)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第八条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等相关资质文件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散装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散装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散装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生产者(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的连锁经营者,可由连锁经营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散装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散装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总部统一配送的散装食品应给各连锁经营者出具配送单据,载明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配送日期等内容,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各连锁经营者自行采购的散装食品,应按照本规范第八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

第十条从事散装食品批发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一条散装食品经营企业进货凭证和进货、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散装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培训制度。组织从事散装食品相关工作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三条散装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四条食品现场制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有毒、有害等污染源;

(二)制作、销售等区域,生活用品、食品原料、成品应当有效分隔;

(三)有防蝇、防鼠、防虫和清洁卫生等设施。

第十五条食品现场制售经营应当具备基本的经营设备、工具、容器,保持经营设备、工具、容器卫生,避免交叉污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食品现场制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身体健康,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卫生要求,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二)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十七条食品制作所用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不得回收食品作原料重复使用。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制作食品。

第十八条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原料供货商档案,内容包括由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送货授权委托书、原料购销协议。

第十九条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索要食品原料供货商的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原料供货发票或供货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条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加工制作记录,每日记录一次,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加工时间、原料及数量、供货商名称、负责人签名、食品加工操作人签名。现场加工原始记录应当附在当日加工制作记录之后。食品加工制作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品,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立即停止经营或使用,待售食品应立即撤下货架,销毁或暂存在集中区域,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及时报告辖区市场监管部门;

(二)需销毁处理的,应采取就地拆除包装或捣毁、染色等方式处理,以破坏其原有形态;

(三)销毁应由专人负责,有专门记录;

(四)属于应予召回的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召回。

第二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落实本规范要求,依法处理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点击“我要问”在线咨询,也可以拨打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或者拨打市长热线:0557-1234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