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专题专栏 > 公示公告

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1-14 10:26 来源:宿州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编辑:市场监管局 阅读次数: 字号:

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县、区(园区)市场监管局

宿州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已经市场监管局2025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7          

 

(此件公开发布)

 


宿州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 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下列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出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

(二)出台的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提出异议和投诉。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区(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各县(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应当直接转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举报。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内容一般包括: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涉嫌违规的政策措施文本或者公开获取渠道;

(三)政策措施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

(四)政策措施具体违规情形和理由;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就依据该政策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予记录。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统一登记,建立专门举报处理台帐,如实记录举报反映事项、举报人、接收日期、举报来源、办理情况等。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组织核查。

反映地方性法规涉嫌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

第十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对有关政策措施及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未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

(五)其他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发送核查通知书,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情况的说明;

(二)政策措施文本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政策措施的依据;

(四)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

(五)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六)其他为开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上述材料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核查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有关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征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核查。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  经核查,对下列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核查:

(一)举报反映情况不属实或者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

(二)核查期间,政策制定机关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

(三)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四)举报事项已经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结束核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核查,发现有关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核查通知或者提醒敦促,有关单位逾期未提供核查材料、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约谈通知书》,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整改要求。约谈应制作《约谈记录》,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提醒敦促、约谈等方式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具体、明确,包括补做公平竞争审查、停止实施有关行为、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政策措施、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整改情况、采取有关措施消除公平竞争影响、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等。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严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核查的;

(三)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后仍拖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应当逐级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发现存在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问题的,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醒敦促做好有关问题的预防和整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等文书制发要求,参照《宿州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两书一函”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