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处罚分离,是指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调查取证,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提出处罚建议,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交市局负责人、市局案审会、市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立案调查
第三条 通过日常监督检查、群众投诉举报或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由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称支队)监督协调科负责分办,经支队长批准后交大队承办。需转各县、区局办理的案件,由市局执法监督科报市局分管综合执法负责人批准后转办。
第四条 承办大队应自承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核查,提出是否立案建议,经支队长审批后,报市局分管综合执法负责人批准。
对复杂、疑难案件线索,由市局分管综合执法负责人召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市局相关科室合议后决定是否立案。
第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经支队长审批同意后报市局分管综合执法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日。
因案件特别复杂,在延长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取证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日。
第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填写《案件审查登记表》(附件1),载明主要违法事实、案件定性的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自由裁量幅度,经支队分管副支队长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交支队法规审理科初审。
第三章 案件审理
第七条 法规审理科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确因情况复杂5日内不能审结的,经支队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对需要退回补充证据的,退回期间不计入初审时间。
第八条 支队法规审理科经初审,认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并限定5个工作日内补充调查完毕。
支队法规审理科经初审,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的,填写《案件初审意见表》(附件2),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法规科法制审核,法规科根据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提出处罚建议并填写《案件审核意见表》。
第四章 审议和决定
第九条 经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形按以下程序审议作出处罚决定:
(一)拟罚没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案件,由承办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审稿)》附《案件审核意见表》经支队负责人批准后报经市局分管综合执法负责人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拟罚没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五万元)的案件,由承办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审稿)》附《案件审核意见表》,经支队负责人批准后报经市局分管综合执法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复杂、疑难以及减轻处罚或者市局分管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案审会的案件除外。
(三)拟罚没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案件,如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对处罚无异议的,可以经市局分管综合执法负责人和分管法制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拟罚没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复杂、疑难、减轻处罚或可能会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市局法规科组织局案审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案件承办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审稿)》附《案件审核意见表》、案审会议纪要报请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后,经市局主要负责人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十条 支队法规审理科负责《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制作,案件承办机构负责执法文书送达并及时向支队法规审理科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填写《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提示单》(附件3)交支队监督协调科。支队监督协调科负责处罚决定的催缴。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起复议和诉讼的,经支队法规审理科与市局法规科审查后,由支队监督协调科报请市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坚持谁立卷、谁办结、谁归档原则,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要求归档案卷,在案卷结案后3个月内统一交执法支队案卷保管部门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市局网监局、价检局承办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中相关事项审批报经各自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法制审核由市局法规科负责;送达与执行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支队监督协调科加强对各大队执法办案督导力度,每月对各大队办案时限进行公示。
市局对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在评先评优中优先考虑,对工作敷衍塞责、不遵守制度规定的视情况予以约谈、通报批评。对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经调查核实的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